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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龙小华与吉林东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华,吉林东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龙小华,女,4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吉林东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明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一莹,吉林东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汉忠,吉林东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小华与被告吉林东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东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小华撤回对被告吉林东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龙小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