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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缪蓓蓓、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与缪蓓蓓、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缪蓓蓓,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宁波圆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威拓世纳电子有限公司,钱永祥,项勇,乐惠民,乐海娟,孙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缪蓓蓓。委托代理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号。代表人:陈刚,该信用社主任。一审被告:宁波圆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勇。一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威拓世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法定代表人:李旭儿。一审被告:钱永祥。一审被告:项勇。一审被告:乐惠民。一审被告:乐海娟。一审被告:孙海丰。再审申请人缪蓓蓓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一审被告宁波圆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威拓世纳电子有限公司、钱永祥、项勇、乐惠民、乐海娟、孙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缪蓓蓓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导致申请人未能依法参加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申请人在被强制执行款项前根本不知道被申请人与宁波圆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更没有在《保证函》中签名,该份《保证函》是伪造的。缪蓓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送达。本案一审时缪蓓蓓虽已与项勇离婚,但缪蓓蓓的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立石桥56号,一审法院即向缪的户籍所在地寄送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看,投递结果:家人代收,没有具体签收人,也未注明与缪蓓蓓的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缪蓓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证据。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申请人与宁波圆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311120120000837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项勇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保证函等为证。现申请人称其未在该《保证函》上签名,该签名系他人伪造,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缪蓓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缪蓓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