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吴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陈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外出打工认识,2006年生下女儿陈某乙,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分居生活。自2012年6月起原告便独自生活,至今分居2年半,与被告无任何来往,感情完全破裂,且无任何财产债务纠纷,现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陈某乙跟我生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350元的生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外出打工时认识,2006年6月14日育有一女,取名陈某乙,2011年6月7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将女儿交给被告父母照顾后一起外出打工。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打牌,不照顾家庭,以及双方未在同一地点打工,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产生隔阂。原告便于2013年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翠屏立调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原告吴某某撤诉后,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且缺少沟通,原告吴某某便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吴某某陈述称同意每月向被告陈某甲支付婚生女陈某乙的生活费350元,其与被告陈某甲并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件、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年龄差相差较大(被告比原告年龄大将近8岁)、性格不合及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打牌,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未能及时化解,继而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吴某某曾诉至本院两次,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及于2014年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后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见好转。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陈某乙的生活费35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被告陈某甲支付婚生女陈某乙的生活费35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未1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