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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女,49岁(1966年2月10日出生),个体户。曾因卖淫于2005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马家地八号院其经营的无名成人用品保健店内,非法向党××销售壮阳保健食品“希爱力”1瓶,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壮阳保健食品“龙抬头”3盒、“V9助勃延时片”2盒、“希爱力”9瓶。经检测,上述产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党××、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收容教育决定书,被告人郭××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壮阳保健食品“希爱力”十瓶、“龙抬头”三盒、“V9助勃延时片”二盒及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