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90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春城,系四川省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7日,我们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3年6月,我们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要求协议离婚,因抚养费支付未达成一致,故未达成离婚协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7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4月,原告胡某某离开被告陈某某,独自回娘家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诉讼费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南江县某村村委会证明、胡某甲、胡某乙、杜某某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未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