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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诉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朱张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代表人张静娴,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顾明,董事长。被告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杰,董事长。被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海,董事长。被告朱张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大勇,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栋,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被告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被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新良公司、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16万元,借款利率为6.72%,借款期限6个月,如被告新良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分别为被告新良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新良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新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1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71720.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新良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4万元;三、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新良公司、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负担。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张金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借款人发生欠息,借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新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16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为被告新良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84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另查明:被告新良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新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1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71720.96元。还查明:原告委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4万元。被告新良公司、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主张,2010年12月30日,案外人日照山粮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新良公司的52.38%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海宁福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是案外人海宁福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基于海宁福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新良公司控股而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如果上述股权转让无效的话,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就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担保也就无效,而上述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目前正在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故请求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四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新良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原告主张被告新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良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因此,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均应当在最高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邦公司、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良公司追偿。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新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新良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担保人均应当对本案的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良公司追偿。关于四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因案外人日照山粮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海宁福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效力纠纷并不影响被告福地公司、被告朱张金在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四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1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71720.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4万元;被告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张金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8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张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