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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新志、周本莲与英山县温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汤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志,周本莲,英山县温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汤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徐新志。原告周本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逢、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山县温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部*楼。组织机构代码59719673-8。法定代表人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胜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昌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刚,英山县温泉镇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7077018-2。负责人付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新志、周本莲诉被告英山县温泉公交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交公司”)、汤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朱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志、周本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行舟,被告温泉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胜全、陈昌炽,被告汤刚,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志、周本莲诉称,2014年8月31日13时30分,被告汤刚驾驶温泉公交公司所有的鄂J×××××号公交车因左转弯与原告徐新志驾驶的JT258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新志及乘坐人周本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新志负次要责任,周本莲无责任。原告徐新志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11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周本莲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损失日105天,护理时间60天。二原告医疗费用除被告温泉公交公司垫付部分外,原告徐新志支付医疗费为33443.56元,原告周本莲支付医疗费160元。被告温泉公交公司所有的鄂J×××××号公交车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3602.06元(其中徐新志33442.6元,周本莲160元)、误工费14147元(徐新志7238元,周本莲6909元)、护理费7896元(徐新志、周本莲各3948元)、交通费2510元(徐新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徐新志、周本莲各1200元)、营养费720元(徐新志、周本莲各360元)、残疾赔偿金99310.4元(徐新志39014.8元,周本莲60295.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徐新志5000元,周本莲8000元)、鉴定费1600元(徐新志、周本莲各800元)、摩托车损失费2350元(徐新志),共计170172.6元(不包含温泉公交公司垫付款31203.28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汤刚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承担。证据二、原告徐新志、周本莲的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三、两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徐新志、周本莲各自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证据四、原告徐新志医疗发票9张及住院用药清单1份;原告周本莲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徐新志支付治疗费33442.06元,原告周本莲支付医疗费160元。证据五、原告徐新志、周本莲鉴定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徐新志、周本莲各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510元。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徐新志摩托车损失2325元。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温泉公交公司所有的鄂J×××××号公交车在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泉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公交车驾驶员汤刚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所有的鄂J×××××号车已在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3、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1203.28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温泉公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温泉公交公司为原告周本莲垫付医疗费31203.28元。被告汤刚辩称,我驾驶鄂J×××××号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属被告温泉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温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且没有分责;2、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泉公交公司、汤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二原告、被告汤刚、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对被告温泉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证据七,三被告虽均有相同异议,但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摩托车的定损的事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医疗费,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因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均未有该项赔偿,故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六中的证明因不是交通费正式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救护车、出租车费计131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3时38分,汤刚驾驶温泉公交公司所有的鄂J×××××号普通客车从梅岩公交车站驶出,左转弯进入318国道,途经梅岩村公交车站路段时,遇对向周本莲乘坐其丈夫徐新志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鄂J×××××两轮摩托车与鄂J×××××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相撞,造成徐新志、周本莲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新志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计19天,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33442.06元;周本莲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温泉公交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31203.28元,其自行支付医药费160元。2014年10月20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汤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新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本莲不负事故责任。徐新志、周本莲的伤情分别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新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为1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周本莲受损伤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损失日105天,护理时间为60日。徐新志、周本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与汤刚、温泉公交公司、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汤刚系温泉公交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J×××××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属温泉公交公司所有,并在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新志与周本莲系夫妻关系,周本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要求徐新志赔偿,且同意双方损失一并处理。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徐新志、周本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64805.34元(温泉公交公司诉前垫付周本莲医疗费31203.28元,徐新志33442.06元,周本莲160元)。2、误工费14147元(徐新志7238元,周本莲69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徐新志1150元,周本莲1150元)。4、护理费7896元(徐新志3948元,周本莲3984元)。5、营养费720元(徐新志360元,周本莲360元)。6、鉴定费1600元(徐新志800元,周本莲800元)。7、残疾赔偿金99310.4元(徐新志39014.8元,周本莲60295.6元)。8、交通费1310元。9、摩托车损失费2325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徐新志3000元,周本莲600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新志、周本莲与被告汤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汤刚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徐新志负次要责任,周本莲无责任。本院依此认定汤刚对本案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徐新志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徐新志、周本莲系夫妻关系,周本莲放弃徐新志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其损失与徐新志损失一同处理,该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刚驾驶的鄂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徐新志、周本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汤刚系被告温泉公交公司员工,因执行公司安排驾驶鄂J×××××号公交车任务时,与原告徐新志、周本莲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汤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该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新志、周本莲要求被告温泉公交公司、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依责任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新志、周本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203413.74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由温泉公交公司依责赔偿1120元,原告徐新志、周本莲自行承担480元;其他损失201813.7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志、周本莲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99310.4元、误工费168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余下的损失79813.7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徐新志、周本莲赔偿损失55869.6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徐新志、周本莲自行负担。被告温泉公交公司在诉前垫付周本莲医疗费31203.28元,扣除其赔偿鉴定费1120元,尚余30083.28元,由原告徐新志、周本莲收到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志、周本莲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志、周本莲损失55869.62元,共计177869.62元(其中包含被告英山县温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30083.28元,徐新志、周本莲收到保险赔偿金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徐新志、周本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徐新志、周本莲负担1305元,由被告英山县温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