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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立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军,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监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郑立军谎称认识部队领导,以提供帮助为由,在许昌市许由路工商银行门口等地诈骗胡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钱财。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立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在保外就医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保外就医,实行数罪并罚。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立军辩解称:1、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第二起、第三起不属实,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万某某给被告人钱的事实;2、万某某与马某某有亲戚关系,二人证言不能采信;3、被告人现在没有能力退赃。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郑立军谎称认识部队领导,以帮助被害人胡某某的战友王某从新疆部队调回河南为由,在许昌市许由路工商银行门口骗取胡某某50000元,后以取调令为由在许昌县将官池岳庄再次骗取现金10000元,以请客吃饭为由诈骗3000元。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郑立军谎称认识部队领导,在郑州市中国银行新通桥支行以帮助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转士官,上士官学校及调回为由诈骗其53000元。3、2014年2月,被告人郑立军谎称认识部队领导,在许昌市仓库路瑞金小区内以帮助被害人万某某的儿子学驾驶、调动兵种为由诈骗现金8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了部分诈骗事实,并有被告人郑立军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马某某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材料、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余额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及其乘坐火车的票据,被告人账户信息查询单及交易信息清单,被告人铁路实名信息单,被告人手机通讯清单及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河南省军区无王姓政委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住处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立军的户籍证明、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2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立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且万某某、马某某二人陈述不能采信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在保外就医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保外就医、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和本案事实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未执行完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