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王子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黄梅县小池镇大堰村二组村民曹某和女儿熊某丙一起,来到位于同组村民费某家中,双方因兑换菜籽油一事发生口角并接扭,被告人费某将曹某踢倒在地,并用脚部反复踢打曹某的胸肋部,双方继而相互扭打,致使被害人曹某左胸肋骨多处骨折,后被人拉开。2015年3月5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人体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费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卢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申请书;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子琦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外,被告人费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或减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是被告人在案发时没有使用凶器,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黄梅县小池镇大堰村二组村民曹某和女儿熊某丙一起,来到位于同组村民费某家中,双方因兑换菜籽油一事发生口角并接扭,被告人费某将曹某踢倒在地,并用脚部反复踢打曹某的胸肋部,双方继而相互扭打,致使被害人曹某左胸肋骨多处骨折,后被人拉开。2015年3月5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人体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又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费某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费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黄梅县小池镇大堰村二组村民曹某和女儿熊某丙一起,来到位于同组村民费某家中,双方因兑换菜籽油一事发生口角并接扭,被告人费某将曹某踢倒在地,并用脚部反复踢打曹某的胸肋部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3、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伤害曹某的现场以及被害人被伤害的照片。4、申请书,证实被害人的丈夫熊某甲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费某的刑事责任。5、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费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费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费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唐永学审判员邢俊超审判员罗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