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53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圆,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系邻居,二人长期因琐事存在矛盾。2014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发现屋前地里的苦瓜苗被折断了,怀疑是被害人蒋某某所为,便从自家厨房中拿了一把菜刀在被害人蒋某某家的粪池边找到被害人蒋某某理论,并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蒋某某砍伤。被害人蒋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面部、腹部、背部及左上肢的体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4年6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24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三星镇水泉村10组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简公物鉴(法医)字(2014)105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法技精(2015)字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作案时只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系邻里纠纷引发,纠纷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前羁押时间已折抵。)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娟人民陪审员 付育敏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