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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王宇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EF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名苑小区去往通化市途中,于同德路通化县公安局前公路处,追尾撞上同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吉E6Q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崔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民警杨某某、王某某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欲逃离现场,在民警对其控制过程中,将民警杨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其积极赔偿,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出警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坦白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