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胜飞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胜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胜飞,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2013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胜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胜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7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员在本市安源区城郊流万管理处五里牌40附1号将吴胜飞抓获,当场从其电脑桌和身上查获14.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胜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6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胜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吴胜飞上诉提出,上诉人虽然有犯罪记录,但是第一次非法持有毒品,不应该按从重处罚情节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应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员在本市安源区城郊流万管理处五里牌40附1号将吴胜飞抓获,当场从其电脑桌和身上查获14.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吴胜飞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202号物证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吴胜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胜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6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吴胜飞虽是第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吴胜飞提出不应该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吴生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吴胜飞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量刑中已予体现,本院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袁绍萍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