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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王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经过长时间的恋爱过程于××××年××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生育了孩子,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对夫妻感情没有大的伤害。诉讼期间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