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平如与黄俊军、杨爱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如,黄俊军,杨爱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平如,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军,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打工。委托代理人邹瑞清,男,樟树市司法局干部。被告杨爱琴(系被告黄俊军之妻),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黄章平,男,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施丽,江西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平如(下称原告)诉被告黄俊军(下称被告一)、杨爱琴(下称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加清、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邹瑞清、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黄章平、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6KA**的小车,在樟树市淦阳路二中门口路段靠右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3111.3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二所有,被告二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419.4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87.8元/天,且被告一已支付5000元;原告系教师,其在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1873元/年计算,但原告致残后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据实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2、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111.35元和护理费5000元,共计18111.35元,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返还。被告二辩称,1、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18111.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返还。3、我方垫付的5000元系护理费而非误工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在被告一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且没有免责事项的情况下,答辩人将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护理费按87.8元/天计算60天。4、原告系教师,其受伤期间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且残疾赔偿金应做相应的调整。5、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待质证时详述。6、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6KA**的小车,在樟树市淦阳路二中门口路段靠右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9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年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3111.35元,已由被告一、二垫付。该院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2015年4月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西省樟树第二中学的教师,受伤住院休息期间,该校扣除其绩效工资、课时津贴等13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护理。还查明,被告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二所有,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二已向原告垫付护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线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校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一的驾驶证、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被告二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有财产,该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2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列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减少的收入,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50元。3、护理费。被告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时间偏长且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住院治疗67天,但其请求按128.2元/天计算的标准偏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护理行业标准,故确认其护理费为5963元(89元/天×67天)。4、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偏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以后的工作和收入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确认其该项损失为3000元。6、交通费。被告方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8115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平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111.35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2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1154.35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4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23.35元,合计78054.35元;由被告黄俊军、杨爱琴连带赔偿鉴定费3100元。综上,原告陈平如本共应获得赔偿款81154.35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8111.35元,还应获得赔偿款630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78054.3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黄俊军、杨爱琴共应承担赔偿款310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18111.35元,还应获得返还款15011.35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陈平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10元,由原告陈平如负担239元、由被告黄俊军、杨爱琴负担1571元(已支付125元,还应支付的1446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睿审 判 员 杜菊玲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