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贤,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0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明,系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诉讼标的额超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约定无效,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儒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