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生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一个月,被告谢某某及案外人田某兵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闫某某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做担保是事实,当时原告刘某某以转账方式给被告闫某某95000元,直接扣下利息5000元。之后两个月内,闫某某分两次给田某兵共10万元,让其转交刘某某清偿借款,因此应当由田某兵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谢某某及案外人田某兵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谢某某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闫某某已经田某兵转交还款10万元,故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欠条系被告闫某某书写并有担保人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谢某某及案外人田某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闫某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圆整,期限1月,这笔借款由谢某某、田某兵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闫某某,1332399****,身份证号:410426198306191515,地址:首山市场东门,担保人:谢某某,电话:1346059****,身份证号:410426198610220018,担保人:田某兵,电话:1523744****,身份证号:410426197902110051。2013年4月17日。借据签订后,原告扣除月息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闫某某9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无果,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闫某某、谢某某、田某兵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且承担诉讼费。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某某撤回对田某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归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该债务已经由他人清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谢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