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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缪某甲、王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王某,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洋口化工园区海正药业员工。被告人缪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2月13日执行)。被告人缪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王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6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2月6日执行)。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2月6日执行)。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缪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缪某甲从“勇春”处购得冰毒后,其容留缪某乙(另案处理)在其所驾驶的苏F×××××轿车上吸食。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另案处理)从南通永兴车城附近购得冰毒,后被告人缪某甲容留缪某乙、张某等2人在其所驾驶的苏F×××××轿车上及其所居住的如东县洋口镇宿舍吸食冰毒。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缪某甲伙同张某从南通永兴车城附近购得冰毒后,被告人缪某甲容留缪某乙、张某等2人在其所驾驶的苏F×××××轿车上吸食。二、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如下: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缪某甲从洋口镇“校长”(绰号)处购得冰毒,后被告人王某容留缪某甲在其位于如东县洋口镇家中二楼客厅吸食冰毒。2、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缪某甲在其位于如东县洋口镇的家中二楼客厅吸食冰毒。三、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缪某乙从洋口5号码头附近购得冰毒后,被告人李某容留缪某乙在其所驾驶的苏F×××××轿车内吸食。2、距前次吸食约半个月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缪某乙从洋口5号码头附近“校长”(绰号)处购得冰毒后,被告人李某容留缪某乙在其所驾驶的苏F×××××轿车内吸食。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