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审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审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静,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静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大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赵静及其辩护人王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静、王某某(另案处理)居住的本市沙河口区丝绸路26-2-1号进行检查,当场收缴白色晶体12包,绿色粉末1包,红色药片1片。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包白色晶体共重3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绿色粉末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片红色药片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在大卧室收缴的25.1克毒品其并不知情,在小卧室收缴的10.33克毒品中有一包是辅料,不是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在大卧室收缴的25.1克毒品并不知情,被告人对此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小卧室中搜缴的10.33克毒品中有一包为辅料,不应认定为毒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静、王某某(另案处理)居住的本市沙河口区丝绸路26-2-1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人赵静外祖母遗产)进行检查,从该住处的小卧室内收缴白色晶体9包,绿色粉末1包,红色药片1片,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包白色晶体共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绿色粉末重0.03克,检查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片红色药片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在大卧室收缴白色晶体3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包白色晶体共重2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赵静吸毒,在案涉房屋居住已四个月有余,其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白色晶体12包,绿色粉末1包,红色药片1包,可疑干草1包;冰壶1个;锡纸1张;电子秤3个;自制勺子4个;吸管33根;酒精1瓶。证明从被告人住处收缴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等。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上述白色晶体、绿色粉末、红色药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干草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3.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收缴和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等过程。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静经常吸毒,平时由其购买毒品,将毒品交给赵静放在丝绸路26号2-1的房子里。其否认将毒品放在大卧室,也否认指使赵静将毒品放在大卧室。案发当日,于某与“宝胜”、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去过其家中。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与“孙宝胜”到过被告人赵静家中,但其未放置毒品,也未看见“孙宝胜”放置毒品。6.情况说明,系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出具,证明无法确定案发当日到被告人赵静家中的“孙宝胜”和另一个人的身份,二人未到案。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静指认从其家中收缴的毒品。8.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的判决情况。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静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在小卧室收缴的10.33克毒品中的一包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大卧室收缴的25.1克毒品有异议,经查,案涉房屋案发前后一直由被告人赵静居住,王某某系其男友,二人共同居住在此,二人均吸毒。现没有证据证明大卧室中收缴的25.1克毒品系被告人赵静及王某某之外的第三人存放持有,故被告人赵静应对在其住处收缴的所有毒品负有刑事责任,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坦白的情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超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