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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诉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赵窝村村民委员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斌,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赵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法,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赵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窝村委)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斌、被告赵窝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虚构的理由起诉原告并且申请财产保全。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保全裁定,扣留了原告在(2013)沭执字第1542号的债权61万元,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支取到标的款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沭民一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但是,被告一直未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致使人民法院扣留原告的标的款61万元直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不合法的理由恶意诉讼,错误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053.25元。被告赵窝村委辩称:一、原告所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标的利息计算了,原告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不应立案诉讼,保全时有保证金,有损失应当通过保证金来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本院在(2013)沭执字第1542号案执行中扣划了赵窝村委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20万元,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开元公司,被执行人为赵窝村委,执行标的为工程款994938.48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2013年11月25日,赵窝村委诉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2013)沭民一初字第3016号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同年12月10日,根据赵窝村委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扣留了开元公司在(2013)沭执字第1542号债权纠纷一案中对赵窝村委享有的债权61万元。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沭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窝村委的诉讼请求。赵窝村委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9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0日,开元公司通过本院支取了在(2013)沭执字第1542号案中被保全的现金60万元。开元公司认为(2013)沭执字第1542号案中的执行款61万元因赵窝村委申请保全而未能及时支取,造成损失34053.25元(61万元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319天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即61万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319天=34053.25元),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保全期间为324天,诉状中319天系计算错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扣划存款通知书、支款申请书、过付款证明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赵窝村委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原告开元公司在(2013)沭执字第1542号案中的执行款60万元未能及时支取,为此给开元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赵窝村委应予赔偿。虽然裁定保全的执行款为61万元,但原告开元公司实际未支取的款项为6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执行款60万元在未能支取期间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即60万元×日万分之一点六四×324天=31881.60元。被告赵窝村委在(2013)沭执字第1542号执行案中是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于执行范围的事项,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开元公司因被告赵窝村委的错误保全造成损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赵窝村委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赵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损失318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负担42元、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赵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