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爱北路X号影视制作生产大楼内第X层。代表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岑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城中银零房贷字第001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3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5年,实行浮动利率,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6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停止合同义务的履行,包括停止发放贷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的南宁市仙葫大道中X号天池山X号楼X单元X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合同项下的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签署了借到原告243000元的借款借据。但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12期未还款,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7468.4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于2014年8月再次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限期还清逾期贷款并纠正违约行为,如被告不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的,原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7)城中银零房贷字第001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287.56元,利息10628.27元,罚息778.0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386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即南宁市仙葫大道中X号天池山X号楼X单元X号房拍卖、变卖、折价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4、被告逾期未还款查询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收据及广西律师收费标准;6、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被告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城中银零房贷字第001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3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仙葫大道中X号天池山X号楼X单元X号房,贷款期限为25年;被告于每月的2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某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签订合同时月利率为4.845‰,合同履行期间遇某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从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本合同载明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购买的南宁市仙葫大道中X号天池山X号楼X单元X号房向原告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当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除继续向被告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视违约情节轻重,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包括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或停止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包括停止发放贷款;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发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抵押物即南宁市仙葫大道中X号天池山X号楼X单元X号房进行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07年1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43000元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6月26日逾期12期,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62.19元,利息10628.2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6.4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501.6元,尚欠原告的全部本金余额为208287.56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38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7)城中银零房贷字第001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逾期12期,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62.19元,利息10628.2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6.4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501.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208287.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0628.2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276.4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为501.6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在《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38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南宁市仙葫大道中X号天池山X号X单元X号房为合同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之价款优先受偿。��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岑某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城中银零房贷字第001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岑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08287.56元;三、被告岑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利息为10628.27元,本金的罚息为276.42元,利息的罚息为501.6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被告岑某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10386元;五、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岑某抵押的南宁市仙葫大道中X号天池山X号楼X单元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7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921元,由被告岑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韦容清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碧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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