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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庄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沟通较少,导致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孙某某遂具状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姻基础尚好,且已结婚多年。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