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沂南县孙祖镇岱庄社区村民大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沂南县孙祖镇岱庄社区村民大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沂南县孙祖镇岱庄社区村民大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系沂南县孙祖镇岱庄社区杏峪子村民大组组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沂南县孙祖镇岱庄社区村民大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沂南县孙祖镇岱庄社区村民大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份,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善存家北”的土地0.66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春节回家时见该承包地已由被告盖了办公室。后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及镇里的领导要求解决此事,至今未果。现原告的承包地仍由被告占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善存家北”的承包地0.66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村原名沂南县孙祖镇杏峪子村,现合并后的名称为沂南县孙祖镇岱庄社区村民大组,但现在还没有公章。1999年村里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了耕地,2005年村委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盖了办公室。当时是村里的书记宋某甲具体办理的这件事,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赔偿款已经打了单子了,但原告没有领着钱,钱应该在宋某甲手里。原告于2000年在承包地里确实栽了栗子树,后来因村委盖办公室把树砍了。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应以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具体数额需要村委成员研究落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4月17日承包了被告位于“善存家北”的土地0.66亩,承包期为30年,同时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盖了村委办公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当时村委已经支付了占用原告土地的赔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当时我不在家,在青岛打工,村委要在我的承包地上盖办公室时给我打过电话,我不同意,但后来村委还是在我的地上盖了办公室。后来我也问过当时的村主任胡某甲赔偿款的事,胡某甲说村里没有钱,被告提供的付款单上收款人的名字不是我签的。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199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善存家北”的土地0.66亩,承包期为30年,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在该地块栽植了栗子树。2005年,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设了办公室。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款5472元,但该款项被他人领取,原告未得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199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设了村委办公室,且未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当时占用原告土地的赔偿款已支付,但认可该赔偿款系被他人领取,原告未得到,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孙祖镇岱庄社区村民大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位于“善存家北”的土地0.66亩。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沂南县孙祖镇岱庄社区村民大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