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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红丽与刘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丽,刘善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张红丽,居民。被告刘善喜,居民。原告张红丽与被告刘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丽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刘善喜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当天由被告刘善喜向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我当天将5万现金交付给了刘善喜,被告刘善喜收到现金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善喜又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当天由被告刘善喜向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我当天将12万现金交付给了刘善喜,被告刘善喜收到现金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善喜均未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刘善喜向原告张红丽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善喜向原告张红丽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满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内,一方提议,另一方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归还借款并按实际占用期限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张红丽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善喜,由刘善喜向原告张红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出借人张红丽及借款人刘善喜分别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善喜在其姓名处按手印。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善喜又向原告张红丽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刘善喜向原告张红丽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满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内,一方提议,另一方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归还借款并按实际占用期限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张红丽将借款12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善喜,由刘善喜向原告张红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出借人张红丽及借款人刘善喜分别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善喜在其姓名处按手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红丽多次催要,被告刘善喜未向原告张红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红丽于2015年4月1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被告刘善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善喜向原告张红丽分两次共计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张红丽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刘善喜应当对借款予以归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善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丽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善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