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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苏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两路口”往富顺县代寺镇方向行驶,5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47KM+800M处(小地名:马耳桥)时,由于未靠右行驶,该车左前车头与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川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甲送往医院救治无救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65000元及支付交通事故的费用7037.1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某甲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及医疗费票据以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