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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德君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君,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3号原告:刘德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明杰,女,满族。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原: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君诉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明杰,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君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三层131号商铺,套内面积17.01平方米。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规定付清各种款项,于2005年4月26日取得契税证,于2005年11月30日获得商铺使用权。在2005年11月30日签订被告承租原告所购买的商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按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7.01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54元,合计每月租金6,022元,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10个公历日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商铺租赁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商铺租金合计96,352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履行商铺租赁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本次诉讼主张的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90,330元。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讼争商铺,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4年、2015年共四次向贵院提起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之诉、产权证违金之诉、租赁纠纷之诉,并获得法院判决书四份,案号为:(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同一商铺以三次不同案由提起的诉讼,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在2015年的解除合同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为:确认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按原告交款之日2005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此判决内容得知,被告从原告交付购房款之日给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自始解除,从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被法院确认解除之日生效,即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解除后,原告已不具备商铺的主体资格,当然在合同解除后所签署的其他合同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原告又于2005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也是不生效的。原告的此次“租赁纠纷”诉讼,已经因2015年的解除合同之诉,而丧失了获取租金的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三层131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7.01平方米)。其中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至为免租期,甲方同意无偿提供给乙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租金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7.01平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54元,合计每月租金6,022元(税前)。其中第五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90,3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就涉诉商铺向案外人沈阳五洲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维修基金、房产转让手续费及三年半的租金抵房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告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购买了涉诉商铺并支付全部价款,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诉商铺商铺,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将涉诉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对涉诉商铺仍享有取得租金收益的权利。原告已如约将涉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德君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90,330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君逾期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8,066元为本金,起始日分别为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4月11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