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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雪与檀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檀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韩雪,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檀丽萍,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韩雪为与被告檀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雪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檀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未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辩称:欠款30000元属实,但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烧烤摊帮忙。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檀丽萍今借韩雪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2月20日还。被告曾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此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3000元,又无证明该3000元是被告支付自己的劳动报酬,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故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应当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雪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75元,由被告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