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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5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乃国与刘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国,刘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552-2号原告张乃国。被告刘守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案外人张海波。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刘守强驾驶的无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案外人张海波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海波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车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张海波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玉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