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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执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巴执字第0006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长平,男,系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儿子。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镇巴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某某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给付赔偿款4000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2015年4月,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有中国农业银行镇巴县支行、中国邮政银行镇巴县支行、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载卷),无房产和车辆信息登记(有镇巴县住建局房管所和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的证明载卷)。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全家两口人,有王某某及丈夫夏奇元(年近八旬),无劳动能力,其子夏长平在三溪镇池洋村居住生活(男到女家)。王某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固定收入,居住较陈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属农村低保户。被执行人李某某全家两口人,有李某某及丈夫谢正林,现年72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固定收入,除居住较陈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外,无其他任何财产(以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和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收入生活情况,有镇巴县三元镇政府和红渔村委会的证明,有红渔村主任、县人大代表郭明强的调查笔录载卷)。2015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以家庭经济生活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执行救助赔偿金40000元。2015年5月25日,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报请镇巴县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一次性救助现金24000元,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长平已全部领取(有夏长平的领条载卷)。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长平,经夏长平书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德审判员  陈丽平审判员  王运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