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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在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宜宾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宜宾一中”)教学楼及学生宿舍楼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宜宾一中教学楼307办公室,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台价值450元的黑色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代其退赔谭某某450元。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宜宾一中德英楼731宿舍,将被害人左某某放在衣服包内的现金110余元盗走。案发后,王某某代其退赔左某某110元。3.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宜宾一中德英楼712宿舍,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500余元盗走。案发后,王某某代其退赔刘某500元。4.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宜宾一中博见楼704宿舍,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1024元的华为手机和被害人付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案发后,王某某代其退赔马某1024元,退赔付某800元。5.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宜宾一中德英楼721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海信手机和被害人何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案发后,王某某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和何某各300元。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到宜宾一中博见楼宿舍实施盗窃,被该校生活老师挡获。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在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宜宾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宜宾一中”)教学楼及学生宿舍楼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宜宾一中教学楼307办公室,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台价值450元的黑色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代其退赔谭某某450元。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宜宾一中德英楼731宿舍,将被害人左某某放在衣服包内的现金110余元盗走。案发后,王某某代其退赔左某某110元。3.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宜宾一中德英楼712宿舍,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500余元盗走。案发后,王某某代其退赔刘某500元。4.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宜宾一中博见楼704宿舍,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1024元的华为手机和被害人付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案发后,王某某代其退赔马某1024元,退赔付某800元。5.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宜宾一中德英楼721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海信手机和被害人何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案发后,王某某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和何某各300元。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到宜宾一中博见楼宿舍实施盗窃,被该校生活老师挡获并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往将其抓获。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宜宾市第一中学盗窃时被群众挡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谭某某放在宜一中教学楼307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黑色苹果平板电脑被偷了。3.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在宜一中德英楼731宿舍里面,左某某放于衣服包内的110余元现金被盗。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号,在宜一中德英楼7楼12号宿舍里面,刘某放在挎包内的500元现金被盗。5.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在宜一中博见楼704宿舍,马某放于宿舍床上的华为手机被盗。6.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在宜一中博建楼704号宿舍,付某放在床上的金立手机被盗。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在宜一中“德音”宿舍楼7楼5号,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海信牌手机被盗。8.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在宜一中“德音楼”721宿舍,何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被盗。9.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对指控事实供述认讳。10.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下午6点过,宜一中生活老师向某某在博见楼监控室看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在其下楼时被认出来是在博见楼7楼盗窃的嫌疑人,随后被学校方控制。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盗窃的地点的情况。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45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024元。13.收条,证实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各被害人损失。14.监控视频,证实部分盗窃案现场监控。15.宜宾一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系该校11级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1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亲属代其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曾 奇人民陪审员  于 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