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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建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李建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建华在原审诉称,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承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广厦集团的广电大厦建筑工程需要,购买李建华的建材,李建华在2001年至2004年间,向广电大厦建筑工地陆续运送建筑材料,建安总公司仅支付部分材料款,下余材料款134219.7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工商局信息显示,2007年11月27日,建安总公司改制变更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2月27日,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华通安装公司与金建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134219.75元及利息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华通安装公司与金建公司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华通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被上诉人李建华,原审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建华于2001年至2004年之间向平顶山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广电集团广电大厦提供建筑材料,2004年3月李建华与安装公司材料科双方对账时尚欠原告140219.75元,安装公司当时的材料科科长高玉峰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财务对账截止2004年3月平顶山建安总公司欠郑州石洞阀门厂平顶山销售处平顶山代理李建华材料款计壹拾肆万零贰佰壹拾玖元柒角伍分。(140219.75)证明人:高玉峰2013.12.15”,后副科长万拥军出庭作证证明了此事。2006年1月27日安装公司向李建华支付材料款3000元,后又支付材料款3000元(李建华陈述中予以认可),下余134219.75元未支付。另查明,安装公司为建安总公司的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更名为河南金建华通安装公司,2007年11月27日建安总公司变更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华通安装为河南金建建设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通安装认为其不欠李建华材料款,但在法院限期提供公司2003年至2004年的财务帐册时,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原审认为,李建华向安装公司提供材料,李建华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安装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34219.75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2008年2月27日安装公司更名为华通安装公司,故李建华要求华通安装公司支付欠款134219.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建华要求华通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应从李建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华通安装公司是金建公司的下属单位,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而金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华通安装公司辩称,其未欠李建华材料款,但限期提供2003年至2004年财务账目时华通安装公司当庭同意提供,但未提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金建华通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建华货款134219.7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84元,由河南金建华通安装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华通安装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依据李建华提供的材料和证人证言,即使李建华与华通安装公司发生过材料买卖关系,但供货主体应该是郑州市石洞阀门厂,而不是李建华本人,李建华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获得石洞阀门厂的委托和授权,根本不具备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意见仅属法理和逻辑意见,并不意味着华通安装公司认可买卖关系,因为华通安装公司从来不知该情形,财物账册上也未有任何显示和记载)。2.本案不符合使用举证倒置的法定情形,原判对李建华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的效力并未明确认定,而是依据华通安装公司未在法院限期内提供财物账册作出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建华诉称“2001年至2004年,因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广厦集团的广电大厦建筑工程需要,购买我的建材,由我直接将建材送往该工地”,由此可知两点,首先李建华所指的购货人是原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华通安装公司。其次李建华指明购货地为广电大厦工地,而华通安装公司提交书面证据(市广电局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广电大厦施工合同),证明广电大厦的施工单位是河南省五建,而不是原平顶山市建安总公司和安装公司,原审对此没有查明。三、原判显失公平。1.原判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通安装公司与李建华没有直接发生过供货关系,两位证人均系华通安装公司企业改制中裁减人员,不排除有抵触情绪,其仅证明双方发生过供货关系,而未证明目前是否存在下欠款项及下欠多少,证人高玉峰出具证明证实欠款数额,违反常识,首先其并不是财务人员,何来财务对账之说,其次既然已经对账,为何没有财务对账单,也没有说明经财务哪个人员对过账。显然这种经过十几年之后出具的精确到几毛几分的证言,不具备任何客观性可言。更何况华通安装公司财务账上根本就没有本案所涉业务和款项。2.鉴于李建华在华通安装公司改制前和改制后长达十年之久没有向华通安装公司反映过下欠款一事,更未讨要过欠款,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建华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华答辩称,李建华从事建材销售工作,自2001年开始,李建华与原平顶山市建安总公司以事实交易行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李建华每次向原平顶山市建安总公司索要材料款,均是由材料科将现金转交李建华,李建华出具收据,原平顶山市建安总公司材料科负责人为万拥军,现华通安装公司材料科负责人为原平顶山市建安总公司材料科副科长高玉峰,经多次追要,高玉峰经财务查询给李建华出具了证明。经查,原平顶山市建安总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改制设立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2月27日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河南金建华通安装公司,并且将原平顶山市建安总公司材料科划归为河南金建华通安装公司内部科室。综上,虽然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华通安装公司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也确认了买卖关系的存在,万拥军、高玉峰是华通安装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采购材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由华通安装公司承担。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建公司答辩称,金建公司与李建华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经核实华通安装公司也与李建华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故不存在欠款一事。请求驳回李建华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建华向安装公司提供材料,万拥军、高玉峰对此予以认可,且高玉峰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了该情况,同时安装公司也向李建华支付了材料款6000元,说明安装公司也认可上述情况,故李建华有权主张债权。安装公司支付了6000元后,尚欠有部分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后因企业改制安装公司更名为华通安装公司,华通安装公司依法应当承继安装公司更名前所负债务,故原判对李建华要求华通安装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针对华通安装公司辩称的其未欠李建华材料款的意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华通安装公司限期提供其2003年至2004年财务账目,华通安装公司当庭同意提供,但却未提交;本院针对华通安装公司称其财务账上根本就没有本案所涉业务和款项的意见,要求华通安装公司提供其2001年至2004年财务账目,华通安装公司虽提供了四本账册,分别系2001年、2002年、2003年和2004年安装公司的内部往来账册,但并非该公司的财务账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李建华曾多次通过万拥军、高玉峰追要欠款,万拥军、高玉峰对此予以认可,且高玉峰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了该情况,说明李建华一直在主张该债权,并没有放弃该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84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