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树霞与原成全、许海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266号原告王树霞。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焕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成全。被告许海艳。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法定代表人王小发。原告王树霞与被告原成全、许海艳、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霞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被告原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艳、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霞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成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息3%,被告原成全需在每月的1至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63000元;如被告原成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总借款额25%的违约金,并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原成全若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诉诸法律的,被告原成全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原成全、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成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10万元的收据一份。另外,被告原成全与被告许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原成全借款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成全和被告许海艳向原告返还借款2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8.9万;判令被告原成全和被告许海艳按照每日42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及2014年12月18日所实际发生的1.3万元;判令被告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原成全和被告许海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成全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钱是2013年借的,中间还过一部分,后对账加上利息又签订本案合同共计210万元。被告许海艳、焦作市金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王树霞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成全订立的《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成全就被告原成全所借210万元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息3%,被告原成全需在每月的1至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63000元;如被告原成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总借款额25%的违约金,并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原成全若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诉诸法律的,被告原成全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证据二、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成全、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9月1日,就原告与被告原成全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原成全、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成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被告原成全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原成全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原告让被告原成全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证据三、2013年5月20日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21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82万元,系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原成全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名武海涛、账号62×××25的账户。证据四、2014年9月1日被告原成全、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2014年9月1日,就被告原成全已实际收到原告210万元的事实,被告原成全、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据五、被告原成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原成全将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证据六、被告原成全和被告许海艳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实际发生时,被告原成全和被告许海艳系夫妻关系。证据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订立的《法律服务合同》及2015年1月30日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向原告出具的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证明:就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民事案件代理费10万元。证据八、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及同日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就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实际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1.3万元。被告原成全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但借款是在2013年债务的基础上签订的,实际借款是160万,加上利息之后为210万元,利息约定过高。被告许海艳、焦作市金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原成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自己手写记账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数额。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不清楚证据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许海艳、焦作市金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原成全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许海艳、焦作市金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王树霞与被告原成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为王树霞,乙方(借款人)为原成全。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息3%。经甲方与预防协商,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利息6.3万元/月。乙方需要在每月的1至5日将本月利息打入甲方指定的打款账户,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打款账户为:户名武海涛,开户行中信银行,账号62×××25。(2013年5月20号转入,转入壹佰捌拾贰万元整,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总借款额25%的违约金,并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2‰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若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甲方诉诸法律的,乙方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同下方有原告王树霞,被告原成全的签字及捺印确认。同日,甲方(借款人)原成全,乙方(出借人)王树霞,丙方(担保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2014年9月1日甲、已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款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需另行向乙方提供担保,丙方为该合同款项下甲方向出借人王树霞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方,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丙方于2014年9月1日,为甲方向出借人王树霞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自甲方向出借人王树霞履行还款本息责任,到期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合同下方有甲方原成全的签字、丙方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树霞现金(转账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元整。该收据系《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原成全,保证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树霞与被告原成全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原成全偿还借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的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经审查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以四倍为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原成全向其支付100000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凭,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保全担保费13000元,因合同中对该费用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海艳的诉讼请求,因许海艳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对原告有关被告许海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艳、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成全偿还原告王树霞借款本金二百一十万元及利息(以二百一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王树霞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原成全支付原告王树霞律师费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零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王树霞负担二千九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原成全、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