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经本院决定,5月15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沙钢新村、锦苑新村等地,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搬、车拉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方桌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645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沙钢新村34幢505车库前,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搬、车拉等手段,窃得唐某放在该处的方桌1张,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5年4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苑新村24幢北侧第一个楼道旁502室车库前,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搬、车拉等手段,窃得施某放在该处的方桌1张,玻璃台面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45元。3.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二村32幢308室车库前,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搬、车拉等手段,窃得龚某放在该处的方桌1张,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施某、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光盘、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