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三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多禹与金建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多禹,金建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733号原告:张多禹。被告:金建宏。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多禹与被告金建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多禹,被告金建宏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我方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伊宁市八达广场的月缘昊洗浴中心的装修工程的3-4层吊顶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我方。工程原定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由于工程中的土建电路、消防工程等延期以及图纸变更,导致我方承包的工程直至2013年10月10日才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我方在向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人工工资时,被告以工地其它工程尚未完工,一直未与我方结算。我方施工的洗浴中心在2014年3月已开始营业,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我方工资。现我方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5621元;偿付利息3263元;交通费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偿付劳务费956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伊宁市八达广场的月缘昊洗浴中心工程中提供劳务是事实,原告称其施工在2013年10月10日已完工不是事实,该工程直至2014年5月才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虽然进行了核算,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我方已将大部分劳务费给付了原告;三、原告起诉我方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是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方只是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片区的负责人,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3年7月4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的问题。二、图纸四张;工程项目单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吊顶的工程量是118.92平方米;隔断是323.6平方米;窗帘盒制作是118.17平方米;餐厅吊顶是49平方米以及其它修补工程20个的吊顶。被告质证后认为图纸没有注册师等人的签名,不认可。工程项目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认可。三、劳务费结算单六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5621元的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四、客车票五张;火车票一张,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费98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但该票据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相符,不认可。五、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伊宁市八达广场的月缘昊洗浴中心完成的工程量是2986.26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徐昌鑫是代表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勘验记录上签名,且意见书只是对合同之外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勘验,其余没有勘验,不认可。被告提供:一、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013年3月19日,《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7月4日,《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4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代表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及在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新疆片区的工作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2013年7月4日的劳务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的承包合同以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没有给其提供过,其也没有见过,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已领取工资14万元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除原告以外还有其他人也在施工,从而证明该工程不仅仅是原告在施工,还有其他人在施工。原告质证后对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对2013年10月的工资表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认可收到工资14万元的事实。三、工程量结算表一份;施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吊顶工程量是2269平方米;骨架隔墙是5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60830元,扣除3%的质保金以及浪费材料款6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是100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工程量结算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施工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建的伊犁月缘昊洗浴中心的3-4层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发包给乙方。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7月4日,计划完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单项工程施工工资单价:一层大厅轻钢骨石膏板吊顶120元/平方米,其他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70元/平方米,工人来回车票报销。保修期限为:1年。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每月25日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甲方验收及复核,在次月5日前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0%劳务承包费。承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0%,待工程竣工验收到达合格要求后付至90%,待酒店开业1个月内付至97%。余款3%待保修期满1年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4万元。尚余劳务费因双方未能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至今未能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3-4层吊顶的工程量为:2610.07平方米;轻钢龙骨隔断140.02平方米;焊接封板隔断118平方米;3-4层窗帘盒(上翻口)118.17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70元/平方米,原告所施工的吊顶工程量为2728.24平方米(包含上翻口118.17平方米),应得劳务费为190976.80元。因原告在向被告提起诉讼时,其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以及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吊顶劳务费45247.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被告是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片区的负责人,但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新疆设立分公司,其也并不能否认其自然人的身份。2013年7月3日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均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并未涉及到公司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承建的工程在接受了原告提供劳务后,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顶劳务费452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施工中隔断的工程量的取费标准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时,也未要求对隔断的取费标准进行作价,因此,建议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保修金时一并主张该项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双方尚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为其利息主张应从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工人的来回车费凭票报销,而原告提供汽车客票和火车票的出票时间,均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交通费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宏给付原告张多禹劳务费45247.50元;二、被告金建宏偿付原告张多禹利息639.69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月息4.875‰计算);三.被告金建宏偿付原告张多禹交通费986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46873.19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99870元,给付金额46873.19元,占争议标的的46.93%,应收案件受理费229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148.38元),原告负担609.38元,被告负担539元。余款1148.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1018.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40.70元,被告负担478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960元,被告负担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