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晓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村大榜田豹子沟。法定代表人:张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军,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海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小军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707号民事判决,峻海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峻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何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小军为农村户口,原系峻海机械公司员工。峻海机械公司没有支付何小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何小军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峻海机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欠发工资等。2014年3月28日,该委作出渝沙劳仲函字(2014)第407、408号函,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何小军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何小军以邮递方式向峻海机械公司发送辞职申请书,辞职的理由为峻海机械公司在何小军工作期间一直未为何小军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6日,峻海机械公司签收上述邮件。何小军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10月25日开始到峻海机械公司上班,从事生产一线管理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2014年3月24日,何小军以峻海机械公司未为何小军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峻海机械公司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峻海机械公司未与何小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何小军休年休假、且欠发2014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现何小军起诉请求:峻海机械公司支付何小军未休年休假工资1147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峻海机械公司一审辩称:何小军是在2013年6月21日到峻海机械公司上班,并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在2013年9月初被认定为不符合本公司的用工条件,随后何小军在得知这一情况后私自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峻海机械公司未为何小军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因为何小军都在试用期,峻海机械公司多次要求何小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何小军拒不签订,我们公司所有员工都要三个月的试用期;针对年休假问题,何小军未工作满一年,没有年休假一说;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何小军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左右;何小军陈述峻海机械公司欠发工资的情况不属实,该时间段何小军并未到峻海机械公司上班,所以并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因此,请驳回何小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何小军与峻海机械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峻海机械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以及人员名单,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但考勤表以及人员名单均系峻海机械公司单位单方面制作,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峻海机械公司对此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何小军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小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以及峻海机械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峻海机械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何小军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何小军主张的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符合行业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何小军关于峻海机械公司未发放何小军2014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峻海机械公司应支付何小军上述期间工资5103.45元(4000元+4000元∕月÷21.75天∕月×6天)。对于何小军要求5500元,高于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小军要求峻海机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何小军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因此何小军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在计算何小军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和待遇时,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何小军有权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情况为:2008年0天、2009年5天、2010年5天、2011年5天、2012年5天、2013年5天、2014年1天,而何小军现主张30天未休年休假,高于上述应休年休假天数,高于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峻海机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何小军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9563.22元(4000元/月÷21.75天×26天×200%=9563.22元)。峻海机械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何小军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已认定何小军、峻海机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起,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至迟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峻海机械公司应当向何小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本案峻海机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何小军有权要求峻海机械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至迟到2009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总额确定之日,何小军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并且应当在2010年1月1日前提出权利主张,但何小军直至2014年3月1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已经全部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何小军要求峻海机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峻海机械公司应支付何小军工资5103.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22元;对于何小军要求峻海机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何小军工资5103.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22元,以上合计14666.67元;二、驳回何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峻海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峻海机械公司无需支付何小军工资5103.45元,年休假工资9563.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小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何小军系2013年6月中旬至峻海机械公司应聘,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峻海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将盖章认可的劳动合同经公司员工带至公司集体宿舍交由何小军签字,并于2014年3月30日告知何小军及时交还合同备案,但何小军并未履行。后由于何小军多次迟到旷工,且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单位上班,2013年9月初被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忽略何小军在峻海机械公司实际工作时间这一关键事实,判令峻海机械公司承担不应有的责任是不恰当的。何小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在一审中,峻海机械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以及人员名单,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但考勤表以及人员名单均系峻海机械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峻海机械公司没有举示其将何小军予以辞退以及何小军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按照何小军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峻海机械公司上诉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峻海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