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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中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吴国仲申请执行异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金园分公司,侯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吴国仲,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承德广��典当行有限公司金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法定代表人李银,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侯满,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本院在执行金园公司与侯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国仲于2015年5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国仲称,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属于侯满、刘凤匣所共有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鑫景苑鉴湖园11-3-201号住房已归申请人所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项下查封的房产(天津市宝坻区宝鑫景苑鉴湖园11-3-201号住房)现在已属于申请人所有。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2014)承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项下查封的房产,即位于天���市宝坻区宝鑫景苑鉴湖园11-3-201号住房是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贵院误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的行为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对属于申请人的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金园公司与侯满、兴隆志海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由于侯满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金园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并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侯满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鑫景苑鉴湖园11-3-201号房产。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吴国仲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吴国仲与被执行人侯满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侯满将包括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鑫景苑鉴湖园11-3-201室房屋在内的三套住房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吴国仲,吴国仲于当日将房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全部价款,侯满收到房款后为案外人出具了收条并将钥匙交给了案外人。因侯满未协助吴国仲办理过户手续,吴国仲将其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满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过后手续,2013年10月15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被告侯满于2014年1月15日前协助原告吴国仲办理过户手续,二、如逾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300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办理完毕为止。上述事实有(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二)、房屋买卖合同;(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四)、收款凭证(收条);(五)询问当事人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吴国仲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对上述财产查封。综上所述,案外人吴国仲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天津市宝坻区宝鑫景苑鉴湖园11-3-201号房产中止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源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