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郑秋兰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兰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郑秋兰。委托代理人:李西龙。被告:仙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仙居县工艺品城炉兴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郑新天。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秋兰为与被告仙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下简称经信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龙、被告经信局委托代理人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兰起诉称:原告于1966年6月被原仙居县造纸厂招工,1975年5月经所属仙居县工交局批准为该厂按月工,1993年造纸厂被仙居县花边厂兼并,原告一直在花边厂工作至2000年8月23日满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止。原告的工龄为35年。原告要求厂里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社保费,厂里不予理睬。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仅裁决花边厂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属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由花边厂妥善安置为由驳回。原告一直在信访,至2011年10月10日,花边厂清算组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清算组按照花边厂在职二轻局临时工遣散标准支付给原告一次性遣散费10200元。支付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生活费14450元。原告无奈签字,之后自费向县社保局缴纳了15年养老保险费59583.6元,同年11月原告才领取养老金。1996年仙居县劳动人事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问题的通知》(仙劳人险(1996)40号)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从参加工作起缴纳养老保险,按该规定,县花边厂应当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从原告参加工作期缴纳养老费,而未办理和缴费。原告现在只领取养老金1429元/月,与同厂同龄35年退休赵荷花领取每月2961元相比,少领退休金。原县花边厂未依法办理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其破产后权利义务由所属县二轻局承担,县二轻局并入被告单位,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11年退休金损失90000元(具体查社保局35年工龄每年退休金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自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9583.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少领退休金损失35000元(庭审变更为55152元);4、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补偿给原告少领退休金损失1532元至原告终生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0)仙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花边厂工作以及没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事实。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按照当时政策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2011年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拟证明2011年10月13日,仙居县社保中心通知原告补缴15年费用59583.6元。被告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3、2011年10月10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信访要求,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证明县花边厂已经履行了义务。4、养老证领取证和领取登记表,拟证明2011年10月14日开始领取养老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5、2013.7.2信访不予受理的通知,2012年的信访报告,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信访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不予受理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信访报告并非打给被告等单位,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6、2009年10月16日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该事情原告向上级反映过,但是上级没有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7、仙居县革命委员会的存根,拟证明原告是计划内的临时工,且有公交局的章。被告认为公章不全,落款时间不清,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点日工改为按月工,其身份还是临时工,且未由省级部门分配下拨,不能证明是计划内临时工。被告经信局答辩称:原告系原花边厂局批按月工,其权利义务由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承继,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属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在2006年2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已经履行了妥善安置义务。2011年10月10日,为使原告可以按照浙人社发(2011)211号文件规定参保,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又签订协议书,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所谓的退休金损失等无依据;原告在2009年就本次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仙居县花边厂赔偿损失、享受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养老金等诉求,已经过信访终结,明确不再受理该信访事项;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0)仙民初字第815号的民事判决书、2000年司法建议书、仙居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临时工遣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遣散费42760元,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已经履行了妥善安置义务。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会议纪要和遣散协议认为不合法,后来已经作废。2、2011年10月10日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退还一次性遣散费用42760元,同时按照花边厂在职二轻局临时工遣散标准领取了一次性遣散费用10200元及1994年1月-1999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费9948元、2004年10月-2011年10月的生活费14450元,然后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在2011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告认为是无效协议,没有按照法律和法院判决来执行。3、2009年第1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台州市人民政府以台政信核2010第五号信访复核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是重复起诉,应该驳回,信访也已经终结。原告认为证据3中的信访回复内容不事实。4、1999年111号县政府的文件,拟证明“按月临时工必需是1997年7月仍在企业工作的,方可按下列标准享受安置费,安置费计提年限原则上不超过12年。1997年7月前不论何种原因离厂的按月临时工不属安置范围……经县二轻局审批的按月临时工每人每工龄年(本企业连续工龄)按300元标准计提。”原告认为该文件认为违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5、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4虽然对真实性要求法院审核,但结合被告举证的证据2,可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只有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从点日临时工变为按月临时工。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中判决书和司法建议书亦是原告举证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议纪要和遣散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6月,原告郑秋兰被仙居县造纸厂招为临时工。1974年,原告郑秋兰由点日临时工转为按月临时工。1993年造纸厂被仙居县花边厂兼并,原告一直在花边厂工作。1996年12月间,原告郑秋兰与仙居县花边厂曾达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向,仙居县花边厂向社保部门提交了《企业各类职工和退休人员统筹情况登记表》,将原告等人列入统筹对象。但由于在缴费分担比例上达不成一致的意见,致使原告等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手续未办成。1999年,仙居县花边厂进行改制。根据改制方案,原告郑秋兰等自1999年10月1日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1999年10月1日前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不补缴养老保险费。1999年12月21日,原告等19位职工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0年4月21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限仙居县花边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仙居县社保局办理原告等自1999年10月1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手续。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属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且社保机构又不予接纳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于2000年12月18日向仙居县二轻(集团)总公司提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原告郑秋兰等五名仙居县花边厂职工在本次改制中给予妥善安置。2004年9月14日,仙居县花边厂申请破产。2004年12月21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解决原花边厂临时工养老保险费缴纳事宜”的会议,并作出(2004)42号会议纪要。2006年2月17日,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郑秋兰签订“花边厂厂退临时工遣散协议书”,由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一次性给付原告郑秋兰遣散费42670元。原告郑秋兰同意不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协议的遣散费发放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2009年3月23日,原告郑秋兰向本院起诉,要求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其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社保退休工资标准支付退休金。本院以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郑秋兰提出上诉,2009年7月6日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2009年,原告郑秋兰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仙居县人民政府维持仙居县二轻集团总公司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2010年4月30日,台州市人民政府复核后维持仙居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该意见为该信访复核事项处理的终结意见。2011年10月10日,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再次与原告郑秋兰签订协议,同意更改2006年的遣散方案,按照浙人发(2011)221号文件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郑秋兰返还一次性遣散费,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按照花边厂在职二轻局临时工遣散标准支付一次性遣散费10200元,支付1994年1月至1999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费9948元、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14450元。后,2011年原告郑秋兰自费向县社保局缴纳了15年养老保险费59583.6元,同年11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本院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原仙居县花边厂,原仙居县花边厂虽经宣告破产,但原仙居县花边厂尚有资产存在,破产程序未终结,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也未撤销,原告如果对原仙居县花边厂存在债权的话,应向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主张,而由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在原仙居县花边厂所剩资产范围内通过清算,对原告及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被告作为原仙居县花边厂的原主管部门的承继者,并无义务清偿已经破产的原仙居县花边厂的债务。从另外方面看,原告与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在2006年2月17日达成协议,原告得到遣散费42670元后,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10月10日,双方同意更改协议,对遣散费、养老保险费、生活费重新作出了约定;综合两份协议的情况,若协议已经完全履行的话,应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本案中,本院已经否认了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也没必要予以评定。综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秋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