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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友良与冯立艳、陈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良,冯立艳,陈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友良,农民。被告冯立艳,农民。被告陈广兴,农民,系被告冯立艳之夫。原告张友良与被告冯立艳、陈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艳、陈广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良诉称:被告冯立艳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张友良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良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冯立艳,冯立艳2011、11、5”。2012年7月26日,被告冯立艳向原告张友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友良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冯立艳,2012、7、26”。上述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冯立艳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其丈夫陈广兴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冯立艳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张友良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良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冯立艳,冯立艳2011、11、5”。2、2012年7月26日,被告冯立艳向原告张友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友良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冯立艳,2012、7、26”。3、原告张友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冯立艳、陈广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立艳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张友良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良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冯立艳,冯立艳2011、11、5”;2012年7月26日,被告冯立艳向原告张友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友良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冯立艳,2012、7、26”。上述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立艳、陈广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冯立艳向原告张友良借款,有被告冯立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立艳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准许,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广兴与被告冯立艳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广兴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艳、陈广兴偿还原告张友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友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友良负担443元,由被告冯立艳、陈广兴负担1107元。由被告冯立艳、陈广兴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