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旭光与被告龙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光,龙澄,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肖旭光。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澄。被告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地耒阳市小水镇豪坡村8组。法定代表人龙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旭光为与被告龙澄、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小英、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肖旭光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龙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澄于2011年11月2日向耒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到期后,被告龙澄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时任耒阳市农商银行营业部主任,是该笔借款的责任人,经被告龙澄请求,原告向朋友借款22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替被告龙澄偿还了该笔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10100.8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龙澄向原告出具限条,承诺在一个星期内付清欠款250万元,并在限条上加盖了被告利宇公司的印章,以被告利宇公司的土地为担保。限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清欠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25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0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限条,证实被告龙澄欠原告代偿款250万元,被告利宇公司愿意为被告龙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利宇公司是由耒阳市鸿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计息清单、他项权证,证实原告为被告龙澄代为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210100.8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龙澄向耒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耒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当天向被告龙澄支付了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龙澄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时任耒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主任,是该笔借款的责任人,经被告龙澄请求,原告筹款22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替被告龙澄清偿了该笔借款200万元、利息210100.8元,被告龙澄当时承诺将尽快还钱,并同意支付原告的筹款费用及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龙澄向原告出具限条,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即2014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原告欠款250万元,并在限条上加盖了被告利宇公司的印章。限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清偿欠款,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利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龙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龙澄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耒国用(2010)第010611号]的处分权;冻结了被告龙澄以耒阳市鸿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74760)的处分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龙澄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向原告请求,原告筹款为被告龙澄清偿了到期债务,被告龙澄又因不能即时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而向原告出具限条,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返还,故双方构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龙澄应返还原告借款250万元。但被告龙澄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龙澄返还借款2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能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龙澄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67‰,故被告龙澄应按月利率4.67‰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利宇公司在限条上加盖印章,构成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利宇公司共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澄、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肖旭光借款250万元,并按月利率4.67‰赔偿原告肖旭光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