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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立男抢劫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573号罪犯王立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庆高新刑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立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立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立男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担任机工劳役,能够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计分考核免评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立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立男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