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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吉红诉被告胡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红,胡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2号原告:胡吉红,女,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胡景新,男,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胡吉红诉被告胡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景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自身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之下,只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胡景新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胡吉红借款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分别为:2013年11月9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2013年11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吉红与被告胡景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的债务总额为8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吉红借款8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原告胡吉红已预交),由被告胡景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军代理审判员 : 黄 涛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