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岐山与鄱阳湖旅游公司、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岐山,九江泛鄱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吴岐山,男,1960年07月0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九江泛鄱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湖旅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48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3767-X。法定代表人:胡永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季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5835-5。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0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岐山诉被告鄱阳湖旅游公司、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吴岐山、被告鄱阳湖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季平、人保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09日13时55分左右,王剑驾驶被告鄱阳湖旅游公司所有的赣G6A9**小型轿车在都昌县消防大队往都昌县城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赣G8D8**二轮摩托车从都昌县城往都昌县汪墩乡直行,至都昌县城迎宾大道消防支队门口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都公交认字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03日出院。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374元。被告鄱阳湖旅游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我支付医药费34499.84元,我们自己车损5303元,已由保险公司定损,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都昌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2、原告其他诉请过高,误工费按照79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考虑是否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认可2000元,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医药费按照票面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直接去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9日13时55分左右,王剑驾驶被告鄱阳湖旅游公司所有的赣G6A9**小型轿车从江西省都昌县消防大队往都昌县城左转弯行驶,原告吴岐山驾驶赣G8D8**二轮摩托车从江西省都昌县城往都昌县汪墩乡直行,至江西省都昌县城迎宾大道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80-270天。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4)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赣G6A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鄱阳湖旅游公司,驾驶人王剑为该公司的职员,有合法的准驾资格,是合法驾驶,是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吴岐山自2010年在雁塘社德仕服装加工厂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55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757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都公交认字(2014)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汪墩乡阳港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岐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按交通法赔偿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都昌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都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按王剑承担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付。由于王剑是鄱阳湖旅游公司职员,是职务行为,故王剑应承担的责任由鄱阳湖旅游公司承担;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计算误工时间上,人保都昌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并未载明休息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不一致,不应采纳原告的,本院认为,两份疾病证明书出具的时间并不相同,考虑本案原告骨折确实需要休息,医师建议休息并无不当,本院采纳医师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住院25天另加全休180天,共计205天,但原告诉请180天,故按180天计算误工时间;关于误工损失标准的问题,原告虽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有5500元,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其误工损失只能参照原告从事制衣相近的行业即按江西省制造业1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酌定如下:医疗费33271.44+1225.4+后续治疗10000=44496.84元;营养费25天×24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以上三项合计45596.84元。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护理费25天×89元/天=2225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4)至(8)项合计66793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13189.84元。其中鄱阳湖旅游公司承担[(33271.44-10000)×15%+800]×70%=3003.5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34496.84相抵后,应得返还医疗费31493.34元;人保都昌公司承担10000+66793+(45596.84-10000-(33271.44-10000)×15%]×70%=99267.2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777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被告九江泛鄱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493.34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鄱阳湖旅游公司负担1159元,原告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