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成择、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成择,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正,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砚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蒋成择。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红,系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向前。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成择、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砚平、王萍,被告蒋成择,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蒋成择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河信用社(原断桥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蒋成择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利率为10.125‰,如被告蒋成择不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河信用社也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蒋成择的上述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于当日向被告蒋成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0000元。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成择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蒋成择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1938.28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成择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3600元,支付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8338.28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判令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蒋成择身份证明、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蒋成择、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蒋成择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蒋成择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成择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蒋成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欠款本息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说明,用于证明被告蒋成择尚欠本金利息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和公安局撤销案件副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蒋成择、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4、5)项证据不认可。被告蒋成择辩称,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蒋成择催收款项,被告蒋成择已经交付被告盘县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68700元,由被告盘县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转交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于被告盘县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转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蒋成择不清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项应由被告盘县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蒋成择不承担偿还。同时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计算的利息过高,被告蒋成择不愿意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成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故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本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时效已过,在法律上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2012年4月5日后两年内进行诉讼,而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次诉讼是2012年7月26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的,2012年8月30日盘县法院驳回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起诉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本案是在2014年8月30日之后诉讼的,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但该合同诈骗案涉嫌的当事人是盘县刘官正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不是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且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控告方不是当事方,不能从该撤销决定书落款时间2013年5月29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至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的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蒋成择经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和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在2012年7月26日起诉于盘县人民法院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蒋成择、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的利息计算过高,因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计算。被告蒋成择、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质证异议,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蒋成择经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蒋成择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利率为10.125‰,如被告蒋成择不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息。同日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蒋成择的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向被告蒋成择贷款人民币26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成择未还款付息,至今被告蒋成择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33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6日就本纠纷曾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盘县公安局对盘县刘官正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黔盘民初字第230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盘县公安局以盘公经撤案字(201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贵州省盘县刘官镇5.23合同诈骗案,贵州省盘县刘官镇5.23合同诈骗案中涉嫌有盘县刘官正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蒋成择是否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蒋成择所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与被告蒋成择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蒋成择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蒋成择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主管单位,有权向被告蒋成择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蒋成择偿还借款本息且支付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逾期利息为10.125‰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复利的诉讼主张因在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的计算利率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2733.07元为宜。被告蒋成择辩解意见中所述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未将其已还款项转交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事实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蒋成择可另寻救济方式救济。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即从2012年7月26日起中断),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时间应是从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2305号裁定书中的中断事由消除后的时间,而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2305号裁定书中的中断事由消除时间应为盘县公安局盘公经撤案字(201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的落款时间2013年5月29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起诉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故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已过和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应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成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3600元及利息人民币49133.07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82733.07元,并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依照本判决向被告蒋成择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8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069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蒋成择负担人民币1969元(此款在被告蒋成择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焦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