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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侯某,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书生,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农村居民。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书生,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闹别扭,于2015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10万元,催娶时索要4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求亲告友,举负外债,不想原告在结婚后对被告百般挑剔,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就搬回娘家,根本没和被告建立夫妻感情。婚前支付彩礼的行为给被告及其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要求原告返还婚前支付的彩礼14万元。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及怀孕的诊断证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已怀孕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约一周后,于2015年1月6日订立婚约,王某付给侯某10万元礼金,侯某当场退还2007元,实收订婚礼金97993元。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18日(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前侯某又收取了王某4万元“催娶钱”。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气,侯某于2015年3月21日(农历二月二日)回娘家居住,从此分居生活。因无和好可能侯某提起离婚诉讼,现侯某已怀有身孕。审理中被告王某表示同意离婚,并提出要求原告侯某返还婚前彩礼14万元的请求。另查明,原告侯某现存放于被告王某家中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台式电脑一台、创维50寸液晶电视一台、四开门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电热扇一台、豆浆机一台、组合衣柜三组、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转椅一把、被子6床、褥子6床、枕头2个、枕罩2个、被罩6床、毛毯1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经了解即订立婚约,并随即办理结婚登记,无婚姻基础,实属草率;婚后共同生活仅六十几天时间即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分居生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侯某的婚前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原告侯某所有。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之上方能牢固,仅用金钱维系的家庭关系很难长远,因此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之名索要财物。本案中原告侯某在短短十几天内收取被告王某的彩礼人民币近14万元,数额巨大,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婚后共同生活仅两个月侯某即因琐事离开王某回娘家居住,并提起离婚诉讼,现王某要求侯某返还婚前彩礼,如得不到支持,如此短暂的婚姻关系使一个农村家庭遭受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对王某显失公平,也会助长不良风俗习惯的蔓延发展,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不安定因素,故应酌情返还。考虑到原告侯某怀有身孕的现状,以返还给王某婚前彩礼人民币7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侯某的个人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侯某所有;三、原告侯某返还给被告王某婚前彩礼人民币7万元。上述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嘉明法庭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