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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月11日生育女儿黄锐鑫,2002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黄嘉森。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岁月的流逝,二人感情逐渐淡薄,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冷战对峙,长期分居,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一男一女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年龄还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锐鑫,2002年农历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嘉森,原、被告在郑州务工期间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自郑州回来后,至今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上学。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争执,为此,原告黄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者,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平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