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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志仁与杜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仁,杜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吴志仁。被告杜虎,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四监狱。原告吴志仁与被告杜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杜虎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无法开庭而中止审理。2015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婉君、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进行挖掘机作业,被告至今尚有挖掘机作业款及拖车费,计66810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款、拖车费6681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作业清单一份。被告答辩称:欠原告66810元系事实,但现在无能力支付,等刑满释放后会支付原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作业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及由此产生的拖车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仁挖机作业款、拖车费66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