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朱宏。委托代理人徐先飞。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重答)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6日,赵继华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992年的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建设日期”。市规土局于同日收悉后,于同月3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3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赵继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市规土局网站主动公开,建议赵继华直接登陆查阅,并在告知书上列明网址。赵继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527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3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市规土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赵继华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9月4日,市规土局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386号-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重答)》,告知赵继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如下:经核查,因本机关未制作,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赵继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赵继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386号-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重答)行政行为。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在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被撤销后,在法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重答),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继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赵继华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出让合同中并未就“开发建设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市规土局经核查认定赵继华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制作,遂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继华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重答)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赵继华负担。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提到的“开发建设日期”是广义的。1992年的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合同中,存在土地受让人必须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60%的建筑工程量的建设日期,该建设日期应当是就“开发建设日期”作出的约定。市规土局网页上的内容不是出让合同的全部内容,网页上没有的内容,不代表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重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开发建设日期应当是开工日期,经审查,永源浜4号地块1992年的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约定“开发建设日期”。被上诉人遂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基于便民原则告知上诉人该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要素已在网上主动公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重答)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答复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重答),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1992年的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建设日期”的信息,经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核查后,答复上诉人“因本机关未制作,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原审判决书中文字有笔误,第3页倒数第15行“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应为“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第3页倒数第3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告知书(重答)”应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重答)”。对上述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璩富荣代理审判员 朱宇明审 判 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