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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顺领、张秀芬与曾宪春、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领,张秀芬,曾宪春,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顺领,无业。原告张秀芬,无业。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彦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春,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董艳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领、张秀芬诉被告曾宪春、蓝海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领及原告王顺领、张秀芬之共同代理人徐彦亮,被告曾宪春之委托代理人韩君涛、被告蓝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领、张秀芬诉称,2014年12月20日12时16分许,被告曾宪春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东路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古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西口又向南行驶的王志娜撞倒,致王志娜受伤,车辆受损,王志娜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5)第1301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娜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55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宪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我是被告蓝海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蓝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曾宪春是我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曾宪春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宪春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认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12月20日12时16分许,曾宪春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胜利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古城东路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古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大街西口又向南行驶的王志娜撞倒,致王志娜受伤,车辆受损,王志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5)第1301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娜在河北省胸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5天死亡。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高营派出所及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志娜自2013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在西古城居住,证人路某、杨某证言,证实王志娜事故发生前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社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计451600元。丧葬费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计21266元。王志娜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原告提交的王志娜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病历及证人路某、杨某的证言证实王志娜的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费为2500元/30天*5天计417元。虽王志娜在ICU接受治疗,但结合实际情况应为护理一人,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28409元计算5天护理费为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5天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营养费因王志娜在ICU病房接受治疗,不应发生营养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以800元为宜。因丧葬费即为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故原告再主张丧葬服务费16080元属重复计算。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死者王志娜系二原告的女儿。被告曾宪春为被告蓝海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曾宪春在履行职务。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海公司为王志娜先行垫付了丧葬费2万元、验尸费1000元、120抢救费160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9728.0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证人证言、工资条、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丧葬费收据、验尸费收据、120抢救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曾宪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曾宪春系被告蓝海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蓝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宪春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娜虽为农村户口,但王志娜生活地区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况,就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顺领、张秀芬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丧葬费1266元、死亡赔偿金6662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417元、护理费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9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领、张秀芬死亡赔偿金3849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9500元、丧葬费2万元,以上共计29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228.01元、120急救费160元、验尸费1000元以上共计9138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2元减半收取4676元,由原告王顺领、张秀芬负担420元;被告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56元,被告曾宪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