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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代继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继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骆西良。委托代理人金彦。被执行人代继彪。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071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5日,被执行人在未进行身份核实的情况下,招用出生于2000年的石小宝到其位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开办的手套厂内工作,石小宝在该厂工作至2014年6月底,合计工作时间为4个月,被查处时,被执行人已经停止使用童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07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