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3日转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小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遵化市马兰峪镇官房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将被害人司某及乘坐灰色单人四轮电动轮椅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小型轿车汽车前脸左前角在距地40厘米以上有25厘米×10厘米磕划痕,漆片脱落,前脸右前角大灯下有25厘米×13厘米横向擦蹭痕,并有布纹痕迹,此痕下在50厘米×20厘米范围有横向擦划痕,有白色粉末附着;灰色单人四轮电动轮椅左前上角向后11厘米支架上部外侧在10厘米×10厘米范围有磕擦痕,并有漆片附着;司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的伤情诊断为:1、胸壁挫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6毫克/100毫升;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4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及其妻子金丽丽赔偿被害人张某乙3099.82元;2015年1月5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及其妻子金丽丽赔偿被害人司某4138.43元,张某甲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司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4月30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由张某甲、金丽丽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胡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