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友珍与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珍,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陈友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朴仁浩。委托代理人:文耀国,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珍诉被告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和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偏鼎字:1009)贰万元人民币和(偏鼎字:1117)叁万元人民币共伍万元,期限为壹年,月息叁分,每月15日付息,但只付了两个月利息共叁仟元。2013年本金壹仟元,2014年本金壹仟元,总共收到被告现金伍仟元。本来期限是壹年,现已等了两年。因丈夫年老多病,需钱医治。经与被告多次电话短信要求退款无果。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的协议是合作联营协议,合作就有可能亏损,我们同意返还本金给原告,但目前被告经济上有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支付。双方合作是有风险,暂时没有按照合同给付红利,原告应该有思想准备。协议签订以后,被告退还了一部分本金2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的本金应该扣除,原告提出的4倍贷款利率,如果按照借款合同来处理,利息没有约定,应该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利息计算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联营协议书》,拟证明当时被告要求先支付款项后,才签订《合作联营协议书》,而且看协议内容,名义上是联营,实际上是借款,名义上是推广费,实际上是利息;2、收款收据,拟证明总共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协议里注明是退还了本金2000元,另外就原告所说的名为合作联营实际是借款合同,由法院来认定,就是否有转10000元给隆某,我庭后书面提交给法庭,其他都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一份《合作联营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就乙方为甲方项目投资合作,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资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之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合作期限壹年,期限届满,需继续合作,需在期满两个月前提出书面要求,经董事协商一致,可延长联营合作期限;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业务工作开展情况,每月15日支付业务推广及广告费¥600元整;共计¥7200元。合同到期,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本金及推广费;乙方交还合同;如甲方超过一个月未及时发放分红和到期的本金,甲方按金额30%赔偿给乙方;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与管理,日后如遇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或债务时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原有产业与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付款后即生效;另外,在协议书右下角手写注明:“2013年11月4日退壹万元转隆某。郑”;接着后面又手写“未转隆某,孙”。接着手写“2013年12月27日退本金肆佰元正,郑”及“2014年9月15日退本金肆佰元正,孙”;等。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联营合作本金20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外签订第二份《合作联营协议书》,内容除合作资金金额为叁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每月业务推广及广告费¥900元;共计10800元整;以及在协议书右下角手写注明:“2013年12月27日退本金陆佰元正,郑”以及“2014年9月15日退本金陆佰元正,孙”外,其余内容均与第一份《合作联营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联营合作本金3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每月金额支付了2013年4、5月的业务推广及广告费分别为1200元和1800元,合计3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则以无钱为由要求原告等待退款。在与被告协商退款过程中,原告称当时在被告的办公室有一人对其说要将在被告处损失的钱赚回来,可由被告将其本金中的10000元转到隆某,故当时在协议中注明:“2013年11月4日退壹万元转隆某。郑”;但后来发现该人是骗子,所以没有将钱转出,故接着在后面又注明“未转隆某,孙”。就该事实,被告称需要回去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答复本院。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就上述两份协议分别退给原告400元和600元,并在两份协议中注明是退本金。2014年4月两份协议的期限均届满,双方没有再续期,被告亦没有将两份协议的本金余款返还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就上述两份协议又分别退给原告400元和600元,亦在协议中注明是退本金。原告则认为上述所退款项是红利不是本金。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付过款。庭审中,原告以协议约定的业务推广和广告费的标准过高为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则认为该约定并非利息而是原告参与公司业务推广的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则否认其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另,就双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可能涉及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被告已经支付的红利则要求在利息中予以抵扣,不再返还。而被告则认为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计付利息的问题,要求将已支付的红利3000元和另外支付的2000元均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余款再退回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与4月15日所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书》,从其内容及约定来看,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所约定的原告不参与管理经营、不承担债务的内容,实际上涉及到了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原告仅以合伙人的身份收取分红,而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追求的经济目的仅限于分红的收入,而不关心被告的经营效益。故原告交纳5万元投资款的行为,可视为联营投资。又因原告虽联营投资,但以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为目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作联营协议书》均无效,自始没有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5万元投资款。鉴于被告经已返还了本金2000元,余款48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对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红利,可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合同无效故不需要计付利息,要求将3000元亦抵扣本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退回的2000元是红利不是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一份《合作联营协议书》中的壹万元是否已退的问题,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答复本院,亦没有提交已退壹万元的依据,结合协议中后来注明的“未转隆某”字样,本院采信原告该壹万元未退的说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法(1990)27号】第四个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友珍清还本金19200元及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7日,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以196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债务履行日止,以192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与被告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付的1200元红利相互抵扣,多退少补);二、被告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友珍清还本金28800元及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7日,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以294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债务履行日止,以288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与被告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付的1800元红利相互抵扣,多退少补);三、驳回原告陈友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传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来自